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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21年10月02日10:28 | 來源:江西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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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四次修訂 2014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6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三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四章 管理責任

第五章 保障與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人口結構,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適齡婚育、優生優育。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夫妻有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本省關於再生育子女的規定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四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與發展經濟、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堅持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技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投入,保証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后可以通過生育服務網上系統辦理生育登記,或者憑結婚証、戶口簿、身份証(含電子証照),到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接受生殖保健服務。

第九條 已生育三個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經鑒定為殘疾的,可以根據本條例第三條的規定等額再生育。

依法收養子女的夫妻或者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開展產前篩查和產前診斷工作,預防或者減少出生缺陷發生,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對產前診斷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夫妻一方檢查后確診其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疾病的,應當提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醫學建議﹔對已懷孕的,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生育過經醫學鑒定屬非遺傳性殘疾嬰兒的,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醫療衛生機構接受優生指導和優生檢測。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採取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但是,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等其他疾病,醫學上確有需要進行性別鑒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証明,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准,到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性別鑒定。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對孕婦的B型超聲檢查和其他能夠鑒定胎兒性別的技術檢查的登記制度,登記檢查原因及檢查結果等事項,並由兩名以上醫務人員在登記表上簽名。

醫療衛生機構有義務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供前款規定的有關登記資料。

第十二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性引產。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以及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制定針對運用有關技術手段進行胎兒性別鑒定、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終止妊娠藥品的管理制度,並定期組織檢查。

第十三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施行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証受術者的安全。

第三章 計劃生育服務

第十四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優生管理和指導工作。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優生優育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婦女開展圍孕期、孕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范開展不孕不育症診療。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應當保証國家規定免費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所需費用,但已參加生育保險的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除外。

免費提供的技術服務范圍包括:一般避孕藥具、環孕檢、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手術、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的計劃生育醫療費用,已參加生育保險的,從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農民、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的計劃生育醫療費用由其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結算,從計劃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十六條 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同級藥品監督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避孕藥具市場進行監督與管理。

藥品零售企業不得銷售終止妊娠藥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禁止銷售國家免費提供的計劃生育避孕藥具。

第十七條 經依法鑒定屬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並發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治療,治療費按照節育手術費支付辦法處理。

第四章 管理責任

第十八條 建立與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同時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推動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母嬰保健和嬰幼兒照護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人口均衡發展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結合本地實際,貫徹執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開展經常性的宣傳教育、綜合服務、科學管理工作﹔

(三)加強基層基礎工作和管理服務網絡建設,依法建立計劃生育行政管理、技術服務、群眾工作隊伍。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協調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互相配合,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本級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結合本部門業務特點,與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二)結合本部門職能,研究、制定有利於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相關社會經濟政策及措施﹔

(三)根據本部門人口與計劃生育職責制定相應的措施與辦法,並負責組織實施和對下級督促指導。

第二十一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情況通報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每月初將新生兒戶籍登記資料通報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每月初將婚姻登記和收養登記相關資料通報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住院分娩實行實名登記制度。產婦分娩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每季度末將產婦姓名等相關情況向當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設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並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二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合理解決其報酬。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下列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一)向轄區內村(居)民宣傳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普及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知識﹔

(二)及時向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工作機構通報轄區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情況﹔

(三)維護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合法權益,落實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與優待的規定﹔

(四)組織村(居)民參與制定和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方案﹔

(五)對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施監督。

第二十五條 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機制。

市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統一管理駐本轄區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轄區的常住人口、暫住人口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承擔宣傳動員、監督檢查、組織協調、綜合服務的職能。

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托社區、面向家庭,廣泛開展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第二十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負有做好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責任,保証獎懲與優待等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七條 衛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八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工作必須嚴格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五章 保障與獎勵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相關惠民政策時,應當優先考慮計劃生育家庭。

第三十一條 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結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外,增加婚假十五日﹔增加產假九十日,並給予男方護理假三十日﹔在子女三周歲以下期間,給予夫妻雙方每年各十日育兒假。假期工資和獎金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接受計劃生育手術的,憑醫療衛生機構的証明,可按照下列規定休假,假期工資、獎金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的,休假一日﹔

(三)結扎或者復通輸精管的,休假七日﹔

(四)結扎或者復通輸卵管的,休假二十一日﹔

(五)懷孕不滿三個月施行計劃生育補救措施的,休假二十五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施行計劃生育補救措施的,休假四十二日。

同時接受兩種計劃生育手術的,假期合並計算。遇特殊情況需要增加假期的,由縣以上醫療衛生機構確定。

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確需護理的,經手術單位証明,給予其配偶護理假,視為出勤。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財政、教育、住房、就業等支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教育負擔。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嬰幼兒照護服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綜合採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惠托育服務體系。

第三十五條 居住(小)區應當按照標准建設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及配套安全設施。

新建居住(小)區按照每千人口不少於十個托位的標准配套建設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及配套安全設施。已建成的居住(小)區未配套建設或者建設的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騰退、租賃等方式按照每千人口不少於八個托位的標准統籌配置。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育機構,支持幼兒園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提供托育服務。公共場所和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置母嬰設施,為嬰幼兒照護、哺乳提供便利條件。托育機構的設置和服務應當符合托育服務相關標准和規范,托育機構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隻生育一個子女,並已落實節育措施的夫妻,經雙方共同申請,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核實,由女方或者男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

對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的夫妻,從其領証之日起至獨生子女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對於城鎮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男性滿六十周歲,女性滿五十五周歲,按照一定標准發放計劃生育獎勵金。

夫妻均為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50%﹔夫妻一方為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另一方為農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的,由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所在單位負擔﹔夫妻均為農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解決。

農村居民中的獨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兩個女孩的父母,按照國家規定由人民政府發給獎勵扶助金。

對終身隻生育一個子女或者婚后終身無子女的農民或者無業人員,可給予一次性投保獎勵,或者在其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通過各種形式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和生活上的照顧。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后再生育的,生育后不需退還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第三十七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隻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單位應當每年給予適當的護理假。護理假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三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農村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的夫妻和雙女戶家庭,享受下列優待:

(一)優先列為重點扶持對象,在鄉村振興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照顧﹔

(二)在勞務輸出時優先推薦其家庭勞動力﹔

(三)多增加一人份的集體福利分配份額﹔

(四)參加城鄉居民醫保的個人自繳費用,按照規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負擔﹔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幫助發展生產和審批宅基地等方面優先照顧,獨生子女的宅基地按兩人計算,但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上限標准﹔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政策。

第三十九條 提倡和鼓勵男方到農村的女方家庭結婚落戶,女方所在地應當准予落戶。

第四十條 逐步完善社會保險、醫療保障、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採取多種社會救助制度幫助農村獨女戶、二女絕育戶解決生活困難。

第四十一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証》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獲得扶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上述人群的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幫扶保障制度。

第四十二條 對模范實行計劃生育單位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對據實舉報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非法銷售或者使用終止妊娠藥品等違法行為的人員,應當給予保護和獎勵。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用於對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獎勵和社會保障。經費來源於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投入以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的捐助。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與社會保障措施的經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証機關吊銷執業証書。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組織、介紹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屬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經銷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銷藥品貨值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部門或者單位,由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經依法鑒定因施行計劃生育手術造成身體傷害系施行手術單位過錯所致,受術者的治療費由施行手術的單位承擔,施行手術的單位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資料的﹔

(二)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

(三)對舉報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四)截留、貪污、侵佔、挪用、私分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罰款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責編:羅娜、邱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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